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只待伊人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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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976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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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保险人的说明与提示义务

《保险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“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发生效力。”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,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,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,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的义务。

该条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,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。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,将免责条款表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。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,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。

(三)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

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“依法应承担”义务或加重投保人、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以及排除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“依法享有”的权利的条款,属于绝对无效条款。除该类条款外,基于保险行业经营的特殊需要。而设定的符合保险原理、具备精算基础的免责条款,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,依法有效。对于该类条款,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,应按照《保险法》第17条规定,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,否则该类条款虽属合法有效条款,但不产生效力。

三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必要性

(一)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现状

我国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立法规定十分松散,《民法通则》与《合同法》都有相关规定,但都不够完整与具体。且这两部法律并不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的法律,仅起到间接性的规范调整作用。而《保险法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过于原则化,内容较为粗糙与简略。针对现实中复杂繁多的案件争议,并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。

(二)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现状

我国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时,在认定上偏重于程序性公平的审查,很少进行对实质公平的审查,更多是以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,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,损害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况,进而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,最终也损害了投保人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。

四、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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